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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 第1020号

发布时间:2026-05-21 来源:种植业管理司 浏览次数:65

种植业管理司 2026-05-21 65

为进一步规范农药出口管理,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农药登记管理办法》有关要求,农业农村部对仅供境外使用农药登记管理作出如下规定。

一、申请仅供境外使用农药登记的范围

在境外取得农药登记或者取得进口国(地区)进口许可的产品,符合以下条件之一,农药生产企业可以申请相应产品仅供境外使用农药登记。

(一)有效成分未取得境内农药登记的,申请人可以同时申请该有效成分原药(母药)、制剂的仅供境外使用农药登记,也可以先申请原药(母药)的仅供境外使用农药登记、再申请制剂的仅供境外使用农药登记。

(二)有效成分已取得原药(母药)境内农药登记的,登记证持有人可以申请该有效成分不同含量原药(母药)的仅供境外使用农药登记。

(三)有效成分已取得境内农药登记的,申请人可以申请该有效成分单制剂或者含该有效成分混配制剂的仅供境外使用农药登记,不受《农药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及农业农村部第345号公告关于农药含量、配比和有效成分数量等规定的限制。

(四)农业农村部规定的其他情形。

提出申请的农药生产企业生产范围应当涵盖相应有效成分或者剂型(未取得境内农药登记的有效成分除外),并且持有至少一个有效期内的境内农药登记证。

二、申请仅供境外使用农药登记资料要求

(一)农药登记申请表。

(二)产品登记资料。

1.产品概述、境外登记资料摘要、化学品安全数据说明书(MSDS)等相关材料。制剂还应当提供所用原药(母药)的登记证持有人出具的原药(母药)来源说明,依照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同时申请原药(母药)和制剂登记的除外。

2.产品化学资料:原药(母药)应当提供产品质量标准、(全)组分分析试验报告;制剂应当提供产品质量标准和质量检测报告。有效成分未取得境内登记的原药(母药),还应当提供有效成分和原药(母药)的理化性质资料、中文通用名称命名依据以及标准品。

3.毒理学资料:应当提供急性经口、经皮、吸入毒性试验报告及中毒症状、急救及治疗措施资料。原药(母药)还应当提供致突变性试验报告摘要。

(三)农药生产许可证复印件;持有境内农药登记证的说明。

(四)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企业公章的不在境内销售使用承诺书。

(五)境外允许使用证明文件。

1.相应产品在出口目的地国家(地区)按照农药管理的,应当出具出口目的地国家(地区)农药登记证或者相关证明文件,制剂产品还应当附标签。

申请人非农药登记证或者证明文件上载明的持有人、供货商的,应当提供出口目的地国家(地区)农药登记证发证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

2.相应产品在境内按农药管理,但在出口目的地国家(地区)不按照农药管理的,应当出具出口目的地国家(地区)的进口证明文件及有关供货协议复印件。

三、申请仅供境外使用农药登记变更要求

按照《农药登记资料要求》提交登记变更申请资料,增加、调整出口目的地国家(地区)的,还应当提交相应境外允许使用证明文件。

四、申请仅供境外使用农药登记延续要求

按照《农药登记资料要求》提交登记延续申请资料,同时提交该有效成分或相似制剂境内农药登记情况说明、相应境外允许使用证明文件、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有效成分取得境内登记后,已批准该有效成分原药(母药)的仅供境外使用农药登记证到期延续不超过1次,但该有效成分原药(母药)的境内农药登记证持有人除外。

已有相似制剂取得境内农药登记的,相应制剂产品不再批准仅供境外使用农药登记;已批准的仅供境外使用农药登记证到期后不再延续。

五、其他规定

(一)仅供境外使用农药登记和登记变更的技术审查时间为6个月。

(二)仅供境外使用农药登记证编号代码为“EX+年份+四位数序列号”,农药登记证上注明“仅供境外使用”及出口目的地国家(地区)简称。

(三)仅供境外使用农药登记产品只能出口到登记证注明的国家(地区),但按照农业农村部规定要求由境内登记转为仅供境外使用农药登记的除外。

(四)仅供境外使用农药登记产品不得委托加工、分装,禁止在境内经营使用。在境内经营使用仅供境外使用农药登记产品的,按照假农药处理。

(五)本公告自印发之日起实施。2020年6月8日发布的农业农村部第269号公告同时废止。

                                       

 农业农村部   

2026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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